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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5173号“晨光玖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6:37关于第63525173号“晨光玖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74号
申请人:钱舒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5173号“晨光玖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867号商标、第4223910号商标、第4223909号商标、第4223908号商标、第5548794号商标、第6944861号商标、第14593631号商标、第8067994号商标、第29293514号商标、第22978086号商标、第22977955号商标、第19987565号商标、第29293526号商标、第34744253号商标、第29293544号商标、第54016163号商标、第60053232号商标、第41533847号商标、第1815587号商标、第292935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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