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482089号“易美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8:40关于第64482089号“易美乐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36号
申请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2089号“易美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01005号“易乐购”商标、第7056571号“易美购”商标、第16224991号“易美居”商标、第21645283号“易美传媒”商标、第4770516号“易美”商标、第63802854号“MEIEPACK 美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商标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四、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美乐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易乐购”、引证商标二文字“易美购”、引证商标三文字“易美居”、引证商标四文字“易美传媒”、引证商标五文字“易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