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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84064号“CONNE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8:46关于第62584064号“CONNE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51号
申请人:安拿逻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4064号“CONN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3340号“CONNECT”商标、国际注册第1483049号“CONNECT”商标、第50811240号“鸿蒙 CONNECT”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646号“CONNECTK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诉讼程序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ONNECT”,使用在扫描仪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CONNEC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ONNECT”、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CONNECT”、引证商标四文字“CONNECTKEY”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X光全身扫描安检仪、X光安检机、手持式安检仪、非医用X光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X光全身扫描安检仪、X光安检机、手持式安检仪、非医用X光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用于实验室信息学的已录制的软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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