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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21055号“八大糟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4:01关于第63421055号“八大糟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31号
申请人:王爱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21055号“八大糟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631472号“高优八大槽坊”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15122号“八大”商标、第26939532号“八大作坊”商标、第63081718号“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八大”二字,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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