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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30324号“暗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2:22关于第63530324号“暗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76号
申请人:北京京瑞士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30324号“暗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782152号“暗星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中关于“星”、“星系”、“暗星”、“暗星系”的相关释义、引证商标备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暗星”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暗星系”,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研究、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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