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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96259号“威士盾 Inwisd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2:16关于第63296259号“威士盾 Inwisd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36号
申请人:沈阳威士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言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6259号“威士盾 Inwisd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6765232号“威士顿WESTOM”商标、第39807553号“IOTWISDOM”商标、第3936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威士盾 ”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威士顿”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相近,整体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娱乐服务;体育场设施出租;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娱乐服务;体育场设施出租;导游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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