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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43498号“桥安在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2:06关于第65043498号“桥安在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09号
申请人:王秀萍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3498号“桥安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33867号“安桥”商标、第42397685号“乔安”商标、第59313665号“乔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桥安在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桥”、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乔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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