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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68219号“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43:05关于第55468219号“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474号
申请人:深圳市智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68219号“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8933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57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3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6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0474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70894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70895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除“移动电话;照相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照相机;电信基站;无线网络路由器;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投影银幕;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控制板(电);传感器”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六在“移动电话;照相机;数码照相机;网络照相机;电信基站;无线网络路由器;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投影银幕;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控制板(电);传感器”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除“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经过设计后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字母“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引证商标七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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