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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85223号“太空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40:23关于第28485223号“太空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34号
申请人:湖北太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空香大米(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28485223号“太空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太空香米”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申请人的“太空香米”商标经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产品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玉米(磨过的);米;粗面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其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微信公众号截图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在案证据尚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太空香米”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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