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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84441号“洞子口老灶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6:13关于第39184441号“洞子口老灶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14号
申请人:王蔓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9184441号“洞子口老灶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第18634764号“洞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早期经营场所照片;“洞子”商标早期使用在搬迁通知、店招上的情况;申请人2000年-2015年持续经营的证据及所获荣誉;申请人使用“洞子”商标的物料情况;网络平台消费评价;媒体报道;加盟情况;申请人营业执照;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恶意模仿和抢注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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