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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23659号“童话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6:07关于第50923659号“童话印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54号
申请人:何泽锋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立格(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0923659号“童话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59492号“童话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有明显的利用在先影响力的商标打擦边球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图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小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小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明显的利用在先影响力的商标打擦边球的意图。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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