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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05671号“灵蝶LINGD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4:19关于第46905671号“灵蝶LINGD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00号
申请人:李志杰
委托代理人:沈阳鸿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妙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6905671号“灵蝶LINGD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2586368号“灵蝶”商标、第41949175号“灵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涉嫌故意囤积商标之行为,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大量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申请人“灵蝶”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通过多年使用和宣传使得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于自行车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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