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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41688号“蚂蚁触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3:37关于第42841688号“蚂蚁触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8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喜来豹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2841688号“蚂蚁触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同时,因业务需要,现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经营推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39703号“蚂蚁大脑”商标、第33165406号“蚂蚁信呗”商标、第17282059号“蚂蚁借呗”商标、第14689200号“蚂蚁信用”商标、第16580568号“蚂蚁公仔”商标、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3020212号“蚂蚁聚宝”商标、第18930041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但未合理避让反而故意在第9、35类上继续申请注册“蚂蚁触角”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摹仿“蚂蚁金服”旗下“支付宝”推出的“转转卡”申请注册“转转花”商标、摹仿日本知名日用品品牌“花王”申请注册“花王及图”商标、复制德国知名儿童安全座椅品牌“STM(storchenmuhle)”申请注册“STM storchenmuhle”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蚂蚁金服”商标使用证据;
3、媒体对支付宝相关报道材料;
4、支付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5、媒体对余额宝相关报道材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昆山喜来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蚂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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