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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45565号“常二柴 Changerch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3:31关于第21845565号“常二柴 Changerch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158号
申请人: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居述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21845565号“常二柴 Changerc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460号“常柴及图”商标、第1523049号“常柴”商标、第11634468号“常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属于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二、申请人“常柴”商标在柴油机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柴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及大量宣传,申请人“常柴”商标始终保持了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常柴”的复制与摹仿,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与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常柴 CHANGCHAI”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企业在同行业的排名情况;4、参加展会现场照片;5、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对其他类似商标维权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有任何混淆。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地域经营者,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没有任何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和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也不会产生任何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在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农业机械;挖掘机;发电机组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农业机械;筑路机;发电机;发电机组;船用引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1995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常柴 CHANGCHA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常二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常柴”、引证商标二、三“常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常柴 CHANGCHAI”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常柴”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相关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畴。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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