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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14150号“苗侗山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3:43关于第47114150号“苗侗山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76号
申请人:黔东南州苗侗山珍农产品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货出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7114150号“苗侗山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苗侗山珍”是贵州近年来围绕生态资源优势,以绿色、有机、地理标志等优特农产品为重点,集中打造的区域公用品牌,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是“苗侗山珍”区域品牌的管理和保护主体。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54845号“苗侗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54844号“苗侗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54843号“苗侗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54840号“苗侗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54839号“苗侗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黔东南“苗侗山珍”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工作推进会议备忘录、工作通知、发布会通知、行业协会主体信息等;2、百度搜索“苗侗山珍”相关信息;3、新闻媒体报道、推广活动情况;4、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优秀案例;5、被申请人商标出售截图;6、在先案例;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铁路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快递服务、铁路运输等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苗侗山珍”商号或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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