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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79653号“千木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3:25关于第46779653号“千木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163号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千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6779653号“千木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第17831451号“千禾”商标、第18304364号“千禾”商标、第12731793号“千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 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9号“千禾 QIAN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千禾”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确权案件中申请人相关主张获得了支持。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千禾”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在超市陈列的图片;2、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各大网站销售情况及品牌排名;5、所获荣誉;6、媒体报道;7、在先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在第30类米;面粉;薏米;谷类制品;面条;面包;食用淀粉;人造米(未烹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盐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食盐;咖啡;冰淇淋;米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千木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千禾”、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认读文字“千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米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千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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