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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50996号“美惠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56关于第42750996号“美惠大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67号
申请人:福建惠兴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2750996号“美惠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惠”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692157号“美惠MeiHui”商标、第7157543号“美惠MEIHUI M及图”商标、第16812364号“美惠MEIHUI M及图”商标、第17104699号“美惠MEIHUI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引证商标构成了直接复制、摹仿和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个商标,其中17个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类涂漆商品上,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显知晓“美惠”品牌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美惠”高度近似的“美惠大师”商标,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并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惠”品牌获奖情况;
2、主体资质文件;
3、“美惠”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4、法院判决;
5、商标信息、行政裁定;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美惠大师”、“九鲤湖”、“菜溪岩”等与申请人品牌或与景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31185509号“美惠大师”商标、第42753676号“美惠大师”商标、第44738532号“美惠大师”商标被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美惠大师”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美惠大师”、“九鲤湖”、“菜溪岩”等与申请人品牌或与景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美惠大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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