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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81245号“玛可安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50关于第50081245号“玛可安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09号
申请人:广州市玛可安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进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50081245号“玛可安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一家主营日化产品制造与销售业务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441374号“玛可安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淡香水”等商品上,现为广州市玛可安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淡香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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