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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34594号“海薇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45关于第44434594号“海薇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55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领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4434594号“海薇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37191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7647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7317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98164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江苏省企业,营业地址距离较近,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的存在,但其仍在多个类别、采用多种形式对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进行恶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2、申请人年度报告、销售发票、门店数量统计、宣传费用统计、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片;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5、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6、维权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家具制造(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制造(修理)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海薇澜”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海澜之家”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领域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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