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4574871号“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40关于第34574871号“穆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00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爱龙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4574871号“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60469号“喜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9810号“笨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4032号“卅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其他知名知名品牌及酒企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3、部分领导访问视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4、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5、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含“沱”字商标的档案;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7、销售合同、发票;8、“沱”系列品牌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9、在先判例;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595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包括“柯南”、“路易名烈”、“柯南道尔”、“百仕龄”、“莱昂纳多迪卡普里奥”、“福尔摩斯密码”、“泰晤士河”、“福太郎”、“狐火祭”、“倪维斯”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
另查:被申请人的第34568039号“卡穆”商标、第34583015号“卡苜”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第43313310号“蒙大菲”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裁定已生效。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6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595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包括“柯南”、“路易名烈”、“百仕龄”、“莱昂纳多迪卡普里奥”、“福尔摩斯密码”、“泰晤士河”、“福太郎”、“狐火祭”、“倪维斯”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