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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45591号“晋西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28关于第57245591号“晋西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73号
申请人:山西省汾阳市裕源酒厂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朔州市三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57245591号“晋西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1800号“晋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领域同一地区的生产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2年1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晋西北”与引证商标“晋北”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且双方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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