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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75246号“威猛功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22关于第43375246号“威猛功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743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3375246号“威猛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98350号“威猛先生Mr Muscle”商标、第6030231号“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商标、第38955759号“威猛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摹仿他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知名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若投入实际使用中,势必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立在中国的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相关简介;
2.申请人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许可协议》;
3.1993年7月《庄臣世界》杂志总第43期刊登的“你好!威猛先生”文章;
4.产品手册;
5.销售发票;
6.百度中“威猛先生”检索结果页面及百度百科收录的“威猛先生”词条打印页;
7.在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对于“威猛先生”的检索结果打印页;
8.认定“威猛先生Mr Muscle”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异议、异议复审决定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根本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及版权证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争议商标标识的产品实际流通于市场。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威猛功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部分“威猛先生”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去渍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准使用的清洁制剂、家用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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