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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43242号“衡冠美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16关于第39643242号“衡冠美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73号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必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9643242号“衡冠美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门类生产企业,“美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已经被认定为“防盗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12626号“美心MX”商标、第8062111号“美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重庆,且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反复注册多件“衡冠美心”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获奖荣誉;
2、广告宣传样张及广告合同、相关新闻报道;
3、2014-2019年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4、销售区域覆盖和销售合同;
5、“美心”商标及产品获奖荣誉证书、所获认证证书;
6、“美心”及其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8、在先维权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3月5日被我局认定在防盗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1991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防盗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地址为重庆市,现经营的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及曾经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2018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及木制品加工销售。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9类、第20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共注册5件“衡冠美心”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进行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包装设计;质量控制;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衡冠美心”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文字“美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美心”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重庆市,与申请人经营地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现经营的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及曾经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2018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及木制品加工销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舒言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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