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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91738号“州星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0:48关于第35691738号“州星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64号
申请人: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春龙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5691738号“州星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2233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8409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8410号“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44332号“州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给予其驰名保护。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使用证据;3、申请人宣传推广证据;4、相关裁定及判决;5、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卷饼、谷粉、通心粉、食用淀粉、魔芋粉、马铃薯粉、酱油、调味品、泡打粉、糕点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其显著识别部分“州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洲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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