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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688076号“宣贝春 XUAN BEI 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0:43关于第25688076号“宣贝春 XUAN BEI CH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79号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泓泰森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盛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25688076号“宣贝春 XUAN BEI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9739号“贝春”商标、第15904301号“贝春酒庄”商标、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商标、第3343485号“古贝春”商标、第5007039号“古贝春”商标、第5007038号“古贝春”商标、第1559738号“吉贝春”商标、第3030874号“德贝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63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都在进行销售,其注册商标的目的明显是通过售卖赚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实际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厂区照片;2、申请人企业核心酿酒师人员及企业质量信用报告;3、所获荣誉、价值评估报告;4、名人及领导对申请人的题词、参观交流资料;5、行业排名;6、财务审计报告;7、宣传使用相关资料;8、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说明;9、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售卖商标资料;11、其他案件决定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盛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白酒;黄酒;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商品上。2023年01月29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被申请人名义。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宣贝春”,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贝春”、引证商标二“贝春酒庄”、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古贝春”、引证商标四至六“古贝春”、引证商标七“吉贝春”、引证商标八“德贝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白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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