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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95180号“源果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0:54关于第55995180号“源果粹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54号
申请人:苏州源粹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荣慧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5995180号“源果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931841号“源果粹及图”商标、第44908114号“源果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源果粹”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复制、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企业为同行业企业,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源果粹商品线上销售及评价;
2、广告宣传页;
3、销售记录及财务数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和第31类动物食品、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企业为同行业企业,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而抢注的规定,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企业为同行业企业不足以支持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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