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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306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9:39关于第336306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54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起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33630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品牌ARMANI/阿玛尼由著名的意大利时装设计师乔治•阿玛尼在1975年创立,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图形商标经过其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图形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0件商标,其中大多是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乔治•阿玛尼先生介绍;
2、阿玛尼百度百科介绍、以申请人商标为关键字在百度浏览器上的搜索结果页;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及副线品牌Emporio Armani、AX Armani Exchange等的相关网页介绍;
5、申请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文章;
6、2014至2019年Deloitte(德勤):全球奢侈品实力品牌报告及节译;
7、2005至2020年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品牌500强》ARMANI排名打印件;
8、2006年、2008年《世界顶级奢侈品100品牌》排行榜打印件;
9、有关“BOSS”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12、申请人2004、2010、2011-2013年度报告;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针对被申请人商标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9413号“起鑫 QIXIN及图”商标的延续,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4、被申请人名下第3399413号“起鑫 QIXIN及图”商标的档案信息、撤三决定书、撤销公告;
15、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的售卖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部分售卖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5类、第28类、第30类、第34类等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4849865号图形商标、第14849894号图形商标、第14849986号图形商标、第14850026号图形商标等一百多件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用途、用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和“独立创作”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不能过低,否则将无法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此处的智力创造性需要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并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之,在缺乏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者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之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使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第30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上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第14849865号图形商标、第14849894号图形商标、第14849986号图形商标、第14850026号图形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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