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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28899号“传感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57关于第42928899号“传感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0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迦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欣企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2928899号“传感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18664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57165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63162号“蚂蚁超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48333“蚂蚁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72617号“蚂蚁区块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68386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3256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混淆,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点播传输、信息传送、电信信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和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子邮件传输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援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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