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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530917号“玉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52关于第24530917号“玉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65号
申请人:无锡市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苏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24530917号“玉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关联。被申请人无锡苏祁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是顾忠诚,顾忠诚名下江苏玉祁酒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和申请人发生过企业名称争议纠纷。被申请人不仅明知申请人玉祁字号、玉祁商标的存在,而且从企业字号到商标领域都存在抄袭行为(无锡白酒窖酒坊控股有限公司抄袭申请人第40566987号商标已被异议后不予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57866号“玉祁 粮食白酒及图”商标、第532524号“玉祁”商标、第26835170号和第26835171号“玉祁糟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企图利用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5、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著作权、外观证书图片;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在先案件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无锡苏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烟灰缸、香烟盒、火柴、火柴盒、鼻烟壶、香烟、电子香烟、香烟烟嘴、烟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玉祁”商标。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所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玉祁”字号所从事的主营业务所涉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其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七、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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