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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79634号“京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8:03关于第44479634号“京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926号
申请人:北京京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4479634号“京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39180号“京惠”商标、第32952845号“京惠超市”商标、第32963679号“京惠生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2000多件商标,此明显超出了一个企业的正常经营,且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显然为恶意囤积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本案中申请人“京惠”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京惠”商标完全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前从未有任何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服务理念所独创,未侵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更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注册。三、被申请人企业是中国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是集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云计算、仓储物流等产业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京东集团旗下设有京东商城、京东金融、 京东技术、京东到家、国民事业及跨境电商。被申请人作为最大的电子平台,新产品、服务的推出,均需进行商标性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在使用之商标,不存在抢注囤积。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的经营需要,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本身具有显著性,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美团合作合同、“京惠”超市美团线上店铺信息;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摇奖机;电传真设备;衡器;量具;网络通信设备;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解槽;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冰箱磁性贴;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超市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其将“京惠”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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