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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662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34关于第4656624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06号
申请人:上海英堡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要上天(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6566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及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页截图及图片,难以确定形成时间,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于咖啡馆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条款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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