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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0324号“肃写SUX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25关于第19670324号“肃写SUX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38号
申请人: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旭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19670324号“肃写SUX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23198号“速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长期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106个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生产活动所需要的商标数量,除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之外,还模仿复制多个其他知名品牌。如申请注册有与知名品牌“SK-II”相似的“SIK.5 SIK FIVE”商标、与知名品牌“Burberry”相似的“八布力BUBEURRY”商标、与知名品牌“ARMANI”相似的“阿满尼AMANNI”商标、与知名品牌“PRADA”相似的“帕答PADA GARMENT ART EASY及图”商标等。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参加展会、参加公益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5、2012-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
6、2012-2016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赖旭艺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成品衣、鞋、足球鞋、服装、手套(服装)、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肃写SUXIE”与引证商标“速写”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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