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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24110号“乓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19关于第34224110号“乓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739号
申请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4224110号“乓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215914号“兵哥豌豆面 PEAS SUR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兵哥”商标,并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其字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过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注册,明显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习,故其申请争议商标是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服兵役证明文件;2、四川兵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店合同及相应的营业执照、加盟店门面图;3、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乓哥泡椒兔是一家以兔肉为主打菜品的特色饭店,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兵哥”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本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等,不能成立。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图片、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会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乓哥”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兵哥”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过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关主张,并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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