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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27269号“lobeem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14关于第30427269号“lobeema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047号
申请人:四川蒙莱多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永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30427269号“lobeem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OBEEMAS”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为申请人的独创标识,“NOBEEMAS”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塑身、美体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NOBEEMAS”已做了相对应的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在塑身、美体内衣的相关类别多次以关联公司或关系人名义申请了多枚“LOBEEMAS”、“露比玛丝”、“蒙莱多蒂”、“NOBEEMAS”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在宣传使用时,与申请人使用相同的品牌故事、相同的宣传文案,被申请人蹭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关联类别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近似标识,还恶意抢注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抢注了其他人名下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董永新的在先第17188035号“露比玛丝”、第19135048号“璐比玛斯”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宣告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该商标与本案商标情况类似,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NOBEEMAS”及“璐比玛斯”系列在先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关设计往来邮件创意说明;温碧霞代言合同;被申请人侵权行为公证书;被申请人在先“露比玛丝”、“璐比玛斯”商标无效宣告裁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了34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有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其名下多件商标均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如第19135048号“璐比玛斯”商标、第19202029号“IKEWENNA”商标、第20751992号、第21057773号“LOBEEMAS”商标、第20752647号“雨杨润木伊克温娜”商标、第20752068号“佳莱中脉”商标、第20751857号“LACAANTINIYA”商标、第21379107号“安提尼娅”商标、第22544886号“蒙莱多蒂”商标、第22948621号“佳莱频谱传奇源忆”商标、第25060024号“UHBIIKEWENNA”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字母组成,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的在先著作权。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lobeemas”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化妆品、医用营养品、医疗器械和仪器、服装、进出口代理、纺织品精加工等商品或服务上共注册了35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其名下多件商标均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如“璐比玛斯”、“IKEWENNA”、“LOBEEMAS”、“雨杨润木伊克温娜”、“安提尼娅”、“蒙莱多蒂”、“佳莱频谱传奇源忆”、“UHBIIKEWENNA”等。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9135048号、第22948621号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我局无效宣告及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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