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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09840号“LOON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6:07关于第32509840号“LOON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80号
申请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2509840号“LOON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0230号“LONON”商标、第5236620号“LONON”商标、第5236621号“朗能LONON”商标、第12210716号“朗能LONON 开启感动 点亮幸福”商标、第1919188号“朗能LON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亦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最早使用证据、荣誉证明、判决书、宣传使用证据、裁定书、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外包装照片、销售单、物流单据、发票、展会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灯;家用烤箱;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热气装置;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微波炉;冰箱;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煤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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