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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72161号“蚁帮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6:01关于第43372161号“蚁帮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29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利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3372161号“蚁帮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2、“蚂蚁金服”部分报道;3、支付宝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4、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相关裁定;5、“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6、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蚁帮办”,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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