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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8677号“百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9:19关于第3508677号“百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6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百盛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08677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430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资质证明及翻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企业相关资质,故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在“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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