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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03637号“客如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9:13关于第43703637号“客如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853号
申请人: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弘艺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3703637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客如云”系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79448号“客如云”商标、第30447778号“客如云”商标、第30426225号“客如云”商标、第11677090号“客如云 WWW.KERUYUN.COM及图”商标、第43109128号“客如云”商标、第43109140号“客如云KERUYUN及图”商标、第30449397号“客如云”商标、第29228248号“客如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客如云”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其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客如云”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与相关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部分行业报告;
6、“客如云”设计、使用相关材料;
7、“客如云”系列产品销售材料;
8、“客如云”广告合同及图片;
9、申请人参展材料;
10、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申请人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一直自主经营,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从侧面证明了其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37、42类验钞机、广告、维修信息、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验钞机、广告、维修信息、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验钞机、平板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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