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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8:22关于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46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2162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0632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65730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65729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阿萨姆”系列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复制模仿多件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品介绍、官网截图及品牌介绍、企业年报摘录、包装设计合同、广告视频、广告跟踪监测报告、销售合同、发票、销售份额统计报告、相关裁判文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相关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酸奶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于201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6月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第29、30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萨姆”、“阿萨姆茶”、“Asamu”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阿诗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阿萨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酸奶、腐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豆粉、冰淇淋、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消费特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阿萨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已在奶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结合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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