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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49773号“i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8:16关于第12649773号“i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艳蕾
申请人因第12649773号“i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127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2649773号第10类“IOR”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649773号第10类“IOR”商标,原第1264977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持有IOR商标期间,一直正常使用,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况。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彩页、展会使用商标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用喷雾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在“医用喷雾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彩页、展会使用商标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内在“医用喷雾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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