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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34768号“养森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8:10关于第47834768号“养森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61号
申请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别样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834768号“养森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16年9月开始全力打造“养森”品牌,经过5年的不懈努力,“养森”女性健康系列产品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馈和客户认可。争议商标与第23213827号“养森 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茶、酵母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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