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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33688号“AR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54关于第22333688号“AR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62号
申请人:深圳阿洛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洛斯电子公司
国内接收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院号楼层内号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22333688号“AR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5793号“AR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5621号“AR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ROSI”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系说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授权书、进货资料;
3、销售资料;
4、公证书;
5、委托生产资料;
6、出口资料;
7、资质证明;
8、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调节和控制机械的电气设备和仪器;用于调节和控制发动机的电气设备和仪器;用于避免对人员、机械或者产品造成损害的安全设施的电气设备和仪器”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已超过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AROSI”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AROS”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AROS”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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