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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73699号“造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49关于第24073699号“造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92号
申请人:云南来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侠客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对第24073699号“造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511080号“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0678号“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实力雄厚,“造”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对“造”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显然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完全就是看中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在先决定书、驳回通知书;
3、抖音、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
4、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侠客岛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侠客岛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1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云南来淘商贸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云南来淘商贸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4、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64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千余件不同形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者所需。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囤积注册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造造”,与引证商标一“造”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此,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二列为比对对象。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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