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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50207号“思蔓莉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44关于第38350207号“思蔓莉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82号
申请人:济南莎蔓莉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光均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8350207号“思蔓莉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7548号“莎蔓·莉莎 Samun 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9560号“莎蔓·莉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3906号“莎蔓莉莎 SAMUN 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66759号“莎曼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97523号“莎蔓莉莎 Samun 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品牌介绍及宣传资料;
4、商会证明;
5、荣誉资料;
6、商标信息;
7、加盟合同及门店照片;
8、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理发;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动物养殖;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庄建玲,现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庄建玲。
庄建玲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上约定,庄建玲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庄建玲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庄建玲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可视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思蔓莉莎”与引证商标一“莎蔓·莉莎 Samun Lisa及图”、引证商标二“莎蔓·莉莎及图”、引证商标三“莎蔓莉莎 SAMUN LISA及图”、引证商标四“莎曼丽莎”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思蔓莉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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