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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10379号“众蚁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38关于第43610379号“众蚁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80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擎煌(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3610379号“众蚁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30630980号“蚂蚁保”商标、第22059798号“蚂蚁宝卡”商标、第34905089号“蚂蚁相互宝”商标、第29016734号“蚂蚁养老宝”商标、第16766873号“蚂蚁众益”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4、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支付宝”相关报道;6、“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及相关决定书;7、在先决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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