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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02398号“MORTE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33关于第37202398号“MORTE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04号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卫生之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维花
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对第37202398号“MORT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83430号“MORTEIN”商标、第34483429号“MORTEIN”商标、第34497475号“MORTEIN”商标、第34483428号“MORTE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所属利洁时集团及其自主品牌“MORTEIN”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利洁时集团的相关介绍;2、“MORTEIN”产品及网站信息;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产品介绍;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的网络介绍;6、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0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精油、花露水、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第11类烫发用灯等商品、第21类捕鼠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主要集中于2019年。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UPER HENKER”、“LION BRAND”、“777”、“PYREL及图”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商标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的创意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其次,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9件商标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UPER HENKER”、“LION BRAND”、“777”、“PYREL及图”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于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商标的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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