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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443813号“iFaSho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00关于第9443813号“iFaSho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集服优消费和家用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锐意企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3813号“iFaSh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725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锐意企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商城开发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第9443813号第42类“IFASHOP”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软件维护;3.计算机系统设计;4.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5.托管计算机站(网站);6.计算机软件咨询;7.网络服务器的出租;8.工程;9.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944381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后未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有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连续多年一直在第42类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不经调查,任意撤销他人正常使用的商标,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结果;
2、国际域名证书;
3、答辩人官方网站;
4、名片照片;
5、合同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为未经公众的复印件及网页打印件,即使被申请人与其客户的合同及发票属实,也只是为了维持复审商标有效而在短短3个月之内进行了象征性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张家湾弘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弘道跨境商城”、“南京聚鼎合商城”百度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3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名片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
证据5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显示他人委托被申请人基于iFaShop进行企业跨境商城系统开发。发票亦为软件开发服务等,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内在“系统软件开发”类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类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商品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包装设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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