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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502643号“VRO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6:55关于第24502643号“VROO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5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指挥家(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502643号“VR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42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2.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 复审商标设计构思;
4. VR安全教育项目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费发票;
5. 泰禾 厦门湾移动端VR增补实拍项目加工承揽合同、技术服务费发票;
6. 铁拓机械环保型沥青厂拌热再生设备VR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研发和技术服务发票数张;
7. 唐山禹州 嘉誉瀞湖VR景观项目技术开发合同 、研发和技术服务发票数张;
8. 漕河泾开发区科技绿洲四期VR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发票数张;
9. 南安禹州 嘉誉风华VR样板间项目软件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发票;
10. 建盏文创园龙窑VR项目技术开发合同模板、技术服务发票;
11. 深物业半山御景二期虚拟现实(VR)制作委托协议、发票;
12. 如皋文雅苑VR项目技术开发合同;
13. 宜兴中交阳羡美庐多媒体展示厅项目硬件与技术开发合同、发票;
14. 电子沙盘制作硬件与技术开发合同、宣传册、设计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存在瑕疵,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唯屋”商标信息打印件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3D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VROOM”标识的VR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列明“硬件设备”支付款项为48000元,载明委托方在收到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硬件设备费用的50%,即24000元,No 05113969发票显示的商品为“计算机*VR主机”等,备注为“漕河泾开发区科技绿洲四期VR项目”,金额为24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对应;证据11中,标有“VROOM”标识的(VR)制作委托协议的支付项目里包含“VR硬件设备费”内容,金额为53776元,No 01847443发票显示的商品为“VR主机电脑”等,备注内容为“半山御景二期虚拟现实(VR)工程”,金额为53776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对应;证据8、11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由在案其他合同等证据佐证,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在为他人提供VR技术服务的同时亦提供了“VR主机;VR主机电脑”等相应计算设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操作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3D眼镜”相关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操作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眼镜;3D眼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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