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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93656号“MIAY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7:06关于第44293656号“MIAY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45号
申请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麦优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4293656号“MIAY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游戏、动漫领域的知名企业,“MIHOYO”(中文“米哈游”)是申请人打造的游戏行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6898499号“mih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7888号“miH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61059号“miH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15279号“miH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71880号“miHoYo 平行桌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03375号“米哈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存在注册商标用于售卖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官微及引证商标宣传的微博材料;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产品在天猫旗舰店进行销售的材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页面;被申请人一方售卖商标的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企业发展使用需要,而非恶意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产品实物拍摄;商标局官网截图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MIAY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miHoYo”及引证商标六“米哈游”在文字构成、字母认读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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