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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38606号“EST.1991 BREEZ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5:37关于第62738606号“EST.1991 BREEZ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513号
申请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8606号“EST.1991 BREE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1509号“BREEZER”商标、第19946490号“TEA BREEZE及图”商标、第19033595号图形商标、第8246178号图形商标、第56803566号“SHINY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至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英文“BREEZER”与引证商标一“BREEZ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饮料用糖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制饮料用糖浆”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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